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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梅与被执行人李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梅,李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小区。被执行人李国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x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梅与被执行人李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玄立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