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金彪与苏拖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金彪,苏拖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583号申请执行人白金彪,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苏拖院,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6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金彪与苏拖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拖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苏拖院向申请人白金彪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562.34元、误工费20086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苏拖院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执行费117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申请人白金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且其个人家庭生活困难,故按照中共神木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施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给予申请人白金彪司法救助2万元。对于下剩款项,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