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小雅图,查干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雅图,查干夫,娜仁斯其格,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小雅图,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七十五,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查干夫,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娜仁斯其格,女,196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海林,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小雅图、查干夫、娜仁斯其格、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被告小雅图的委托代理人七十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干夫、娜仁斯其格、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8日,由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小雅图、查干夫自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小雅图辩称,借款数额属实,无异议。被告查干夫、娜仁斯其格、海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由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小雅图、查干夫自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小雅图与查干夫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小雅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由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小雅图、查干夫自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小雅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小雅图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查干夫作为小雅图的丈夫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小雅图、查干夫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雅图、查干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娜仁斯其格、海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