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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献洪与胡绍春、王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献洪,胡绍春,王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唐献洪,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绍春,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海斌,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献洪与被执行人胡绍春、王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多方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山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仲海审 判 员  侯 轶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