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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占友与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占友,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占友,男。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占友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占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启泰工程公司与胡占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启泰工程公司与胡占友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启泰工程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应认定其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一、二审认定委托关系的前提不存在;(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胡占友退还启泰工程公司工程款51.5475万元没有依据,胡占友是受河北正浩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该款已发放给施工人员;(四)胡占友提交《设备租赁合同》、《租车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该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五)一、二审法院适用委托关系相关法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胡占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胡占友与启泰工程公司虽没有直接的口头或书面委托合同,但其接受了启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聚的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启泰工程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启泰工程公司与胡占友间形成了直接的委托关系,胡占友提出其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启泰工程公司资质和合同中无公章等问题,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形成,一、二审法院认定启泰工程公司与胡占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胡占友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车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无法否定其与启泰工程公司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规定进行判决,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综上,胡占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占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