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秀与葛恒阳、葛高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葛恒阳,葛高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朱秀。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恒阳。被告葛高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诉被告葛恒阳、葛高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葛恒阳、被告人保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葛恒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遇窦小龙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窦小龙及摩托车乘车人朱秀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葛恒阳承担主要责任,窦小龙承担次要责任,朱秀无责任。葛恒阳驾驶的客车车主为葛高防,该车在人保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判决,现对二次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连云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248.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恒阳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核实,另外我还有修车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葛高防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第02094、02092号判决书分别判决我司已经赔偿朱秀42917.73元,赔偿窦小龙76862.77元,对于本案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书。四、朱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朱秀医疗费票据6421.99元。六、鉴定费票据2份。七、交通费票据朱秀与窦小龙共3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质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包含有鉴定检查费294.6元,对于该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院按照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葛恒阳质证:同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葛恒阳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处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遇窦小龙持B2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致窦小龙(另案处理)及摩托车乘车人朱秀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恒阳承担主要责任,窦小龙承担次要责任,朱秀无责任。另查明:葛恒阳驾驶的客车车主为葛高防,该车在人保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还查明:原告朱秀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8574.18元,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判决,原告的医疗费58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每天18元),计59168.18元,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37917.73元,合计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赔偿42917.73元;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窦小龙的损失,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判决,其医疗费106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74天,每天18元),计107661.1元,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71862.77元,合计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赔偿76862.77元。之后,原告继续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21.99元。2015年10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秀因交通事故造成肝挫伤、右手皮肤撕脱伤、右侧第5掌骨骨折等损伤,行内固定术治疗,其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2、被鉴定人朱秀包括已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原告朱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葛恒阳与窦小龙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葛恒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郑州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用药中含有鉴定检查费294.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辩称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被告人保郑州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21.99元;误工费4507.89元(14958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2049.04元{14958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日×700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28.92元。因本事故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伤者适当分享。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误工费4507.89元,护理费2049.04元,交通费800元,计7356.93元;其余部分损失867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赔偿70%,为6070.39元。合计由人保郑州保险公司赔偿1342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损失13427.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葛恒阳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葛恒阳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账号:47×××7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