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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宗、马巧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宗,马巧君,徐传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邵宗,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马巧君,职工。被执行人:徐传法。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宗、马巧君、徐传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邵宗、马巧君、徐传法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邵宗、马巧君、徐传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5元,并支付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