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红奎与李青峰、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奎,李青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红奎,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被告李青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代表人吴文光,男。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男。原告张红奎与被告李青峰、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李青峰,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内乡县灌涨镇牧原公司饲料厂院内,实际车主为李青峰的豫RA63**号重型罐车倒车时,将我撞伤,我当即被送往灌涨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7346.5元。原告张红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灌涨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村委证明、房权证、租赁协议、购电发票、马山中心学校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第三组:医药费发票、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第四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第五组: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青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我无异议,肇事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青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行车证、挂靠协议以及保险单两份,以证明李青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该车投保情况。被告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据司法解释,本案比照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有一定责任。另外原告起诉部分项目��据不足,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仅凭租房协议及房屋房权证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不足,经本院调查房主张高峰及购电信息,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马山口镇,属建制镇,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张高峰房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住医院至住所的区间距离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告南阳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李青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青峰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20分,王心波驾驶被告李青峰实际所有的豫RA63**号重型罐车在内乡县灌涨镇牧原公司饲料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张红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涨镇卫生院诊治,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1671.57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另查明,豫RA63**号散装饲料运输车挂靠在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青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41130000066436,PDAA201441130000031779,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经营性道路交通运输业,其房屋坐落于马山口镇利民街,��2013年1月1日至今,由于原告从事运输业租住在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南段南方都市小区张高峰所有房屋。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取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交通运输业收入为45823元。原告父亲张拴成生于1956年11月5日,女儿张凡溪生于2007年10月23日,现就读马山口镇河西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王心波驾驶豫RA63**号散装饲料运输车倒车时,将原告张红奎撞伤,王心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红奎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责任比例按7:3为宜。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671.5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9333.16元(125.54元/天×154天);4、护理费936元(78元/天×1人×12天);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女儿张凡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8.3元(15762.12元/年×11年×20%÷2),二项合计114904.1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164564.8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因第二次鉴定未变更伤残等级,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父亲因未年满60周岁,故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44564.82元,由被告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195.3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红奎15119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李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五��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