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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巧玲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巧玲,刘建国,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446号原告单巧玲,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幢1单元11202室。代表人王渭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名仕阁A2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单巧玲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巧玲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月息1.4%,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执行,又要求原告续签了两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再次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刘建国作为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计,上取客户资金,对外放款,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20万,按月息1分4厘计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4月17日到本金清偿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额20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到本金清偿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巧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单巧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