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海花、刘雁林与刘成居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花,刘雁林,刘成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花,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雁林,学生,系李海花之子。被执行人刘成居。本院在执行李海花、刘雁林与刘成居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9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丁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