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翰·库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汉卿,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伊宁县签订石英供货协议,约定石英砂每吨560元。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53.08吨,总计701724.8元。因距离较远的客观情况,货款的大部分组成为运费,原告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决,已向运输方支付了运费。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款701724.8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六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0个月的货款利息2228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涉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及原告的索款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金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石英砂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石英砂供货协议,约定了石英砂的价格;2、被告出具的石英砂供货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统计确认,原告共计供货1253.08吨。被告麦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从时间上看,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开始给被告供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麦斯特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辉找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汉卿,希望给被告供应石英砂。穆汉卿给被告的负责人汇报后,同意原告拉运两车石英砂试用。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及双方未签协议的情况下,就来运十多车石英砂到被告处。现被告公司停产,石英砂仍在被告仓库存放。至于欠付原告的货款,还需跟被告财务人员核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麦斯特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麦斯特公司(甲方)与金源公司(乙方)签订石英砂供货协议,约定由金源公司向麦斯特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石英砂,每吨按560元计算。协议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需在甲方仓库长期压货500吨。500吨后每累计到500吨为一周期进行结算,凭供货合同、甲方入库单、质量验收单、乙方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双方还就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金源公司实际向麦斯特公司供应石英砂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2013年12月3日麦斯特公司出具统计表,确认金源公司向其供应石英砂的总量为1253.08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701724.8元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供货协议约定,乙方需在甲方仓库长期压货500吨,500吨后每累计到500吨为一周期进行结算。按此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53.08吨(1253.08吨-500吨)石英砂421724.8元货款的利息损失56194.8元(421724.8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加30%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0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九支付其222801元利息损失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及律师费用的诉求,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1724.8元;二、被告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56194.8元;三、驳回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2元,由原告阿勒泰市金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元,由被告伊犁麦斯特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宝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