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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福正与杨华锦、杨国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正,杨华锦,杨国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陈福正,居民。委托代理人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锦,居民。被告杨国连(系被告杨华锦之子),居民。原告陈福正与被告杨华锦、杨国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锦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杨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正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两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自备秸秆加工设备加工秸秆燃料,并雇佣原告从事加工工作。2013年12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右足被运转的传送带牵扯,后致全身被传送带滚桶轧砸,后由被告送至盐城市同洲骨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害为:右足缺如、右股骨骨折、右耳廓不全离断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髂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C4左侧椎板骨折、C5-6椎间盘突出等。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因右足缺如,后又于2014年8月1日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装配了假肢,前后共花去各类医疗费74843元,现在家继续休养。两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福正××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7482.24元。被告杨华锦辩称:1、我儿子杨国连是跟着我打工的,每日工资100元;2、几年来,我一直请原告现场管理。发生事故前两天我在现场,跟我家属说不能给原告喝酒,我还对原告说不能用脚踩传输带的送料口。实际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他用脚踩了送料口,然后造成受伤的,且他当日也喝了酒;3、我已经垫付了大概8万多元,原告治疗到现在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垫付了,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锦系杨国连之父。2008年始,两被告在盐东镇桂英村租赁了一块场地并购置了一些设备,用于加工稻草等农作物秸秆,并将加工好的秸秆卖给生物质发电厂。2013年,两被告开始雇佣原告从事看管机器等加工工作。同年12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将棉花杆送进运行中的秸秆粉碎机中时,因棉花杆较硬,未使用专用工具,而采取脚踩的方式,不慎被卷进机器,致全身多处外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缺如、右股骨骨折、右耳廓不全离断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髂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C4左侧椎板骨折、C5-6椎间盘突出。该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日、1月9日对其进行了右耳廓再植+右小腿截肢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应同洲骨科医院要求分别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了红细胞悬液及白蛋白等医药用品。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福正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原告上述所有治疗、检查费用合计62843元,均由被告杨华锦垫付。除此之外,原告还当庭自认“2014年8月份,杨华锦为其购买假肢花费12000元;杨华锦还给付其现金2000余元。被告杨华锦合计垫付77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福正此次损伤目前构成六级××;2、被鉴定人陈福正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3、被鉴定人陈福正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建议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供参考)”。为进一步确定原告的××器具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在预交了××器具询价费2000元后,本院依法向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对其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询价。该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苏康[2015]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福正右侧小腿截肢,残肢较长,残肢表面见有手术瘢痕;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人/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再查明: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收入情况,其当庭陈述为“100元/天,有时加班多10元/天。”被告杨华锦当庭陈述为“我有时开他80元/天,有时100元/天,如果加班,再发10元加班费。”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还当庭调取的另一民事赔偿案件的开庭笔录,两被告均曾对共同雇佣雇员在本案事发地从事秸秆加工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还查明:对于原告陈福正事发当日中午是否饮酒的问题,原告陈福正、被告杨华锦各提供了陈述内容完全相反的调查笔录和书面证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84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11840元、××赔偿金149580元、××辅助器具费907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应承担1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福正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华锦当庭对其雇佣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否认被告杨国连共同雇佣的事实。××本院当庭调取的另一民事赔偿案件的开庭笔录,两被告均曾对共同雇佣雇员在本案事发地从事秸秆加工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被告杨华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而被告杨国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即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赔偿范围与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28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此医疗费予以确认。至于已经发生的12000元假肢费用,应当在××辅助器具费中审核。2、营养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8元=504元。4、误工费。原、被告双方虽对原告陈福正每日的收入情况陈述不一,但与原告现主张的标准基本一致,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5542元。5、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参照一般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80元/天,确定护理费用为(120天+28天)×80元=11840元。6、××赔偿金。原告陈福正现居住在农村,其现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赔偿金为14958元×20年×0.5=149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陈福正在本案审理前,已安装了假肢并支付12000元费用。该费用标准并不超出本院向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咨询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审核认定。之后的费用,××上述意见中确定的使用年限和标准,结合江苏省人均寿命,再支持安装3次,共90750元(26250×3元+12000元)。至于鉴定意见中指出的30天初次安装康复训练的费用,原告现已于2014年完成了初次安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9、住宿费。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区治疗,离家较远,且伤情较重,其家人及必要陪护人员为此而支付部分住宿费用,也属人之常情,但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交通费。××原告陈福正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陈福正曾至南京进行××器具的鉴定活动,故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在雇工从事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即221561元(344269元×60%+15000元,精确至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机器投料时,未能使用专业工具,而用自己的脚踩,应当预见到了其操作行为存在重大隐患,而存侥幸心理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因此,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杨华锦垫付的770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至于原告陈福正在事发当日中午是否饮酒的问题,原、被告提供了截然相反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又基本相当,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问题,本院无法进行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锦、杨国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福正各项损失合计221561元,扣除已垫付的77000元,实际再赔偿1445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1300元,××器具询价费2000元,合计5340元,由原告陈福正负担2200元,两被告负担32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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