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昌烈与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烈,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谭昌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涛。原告谭昌烈与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烈及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烈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平整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场场地,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48000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平整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地,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昌烈修建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工程款148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正,在二0一五年春节前付清,大写贰零壹伍年,欠款人:汤涛,2015年2.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核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合同书复印件,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昌烈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为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签订的《合同书》完成了修建场地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包括材料款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建被告场地工程所欠的工程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应在2015年2月19日前结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2015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昌烈工程款14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昌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安岳县猫山柠檬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