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刘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被告为了提升公司的繁荣,方便职工和购物人员的出行,分别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0月分别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二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城市公交36路和游1路终点站调整开通到德客乐公司公交始发站,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运营补贴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协议支付原告运营补贴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运营补贴款139.17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营补贴款139.17万元。被告德客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就三条线路的运营中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而非原告所述的二份合作协议,具体时间应当为2011年4月关于7路车的合作协议,2012年6月关于游1路车的合作协议,2013年10月关于36路车的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即先行支付了前期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后期的运营补贴款,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是在业状态。2、2012年5月合作协议一份、徐运客(2012)96号关于同意调整游1路等6条公交线路的通知、2012年5月10日及5月31日报纸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该合同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履行,至2015年2月底终止,终止的原因是被告不让该车进入停车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应该支付费用151.25万元。3、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11月公交公司36路行车路单一组(仅提供11月份,其他过多不再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劳动补贴每年32万元,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的原因是被告不让该车进入停车场。4、照片九张(公交车进入广场内的是2015年2月拍摄,广场门口是2015年3月拍摄),证明公交车原停在德客乐广场内,被告在2015年3月初在德客乐广场入口设置路障,不让公交车进入,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德客乐公司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德客乐公司对原告公交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2012年5月合作协议、关于同意调整游1路等6条公交线路的通知、2012年5月10日及5月31日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公交车发车班次义务,另外游1线路调整是基于公众利益考虑,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补贴款;对2013年10月23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行车路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已履行合同,更不能证明按合同约定提供班次服务;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设置路障不让公交车进入,原告陈述在2015年2月28日以后原告的车辆就不到德客乐广场停靠,即使2015年3月被告设置了路障,也不可能对原告的运营车辆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公交车运营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后终止履行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为提升德客乐公司的繁荣,创导一个便捷的交通环境,方便广大职工和购物人员的出行,德客乐公司与公交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调整开通公交线路游1路,甲方(公交公司,下同)责任:1、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经过同意后,将城市公交游1路线由终点王场新村调整开通到德客乐公司公交始发站;甲方必须按照指定站点调度运营城市公交游1路线,负责公交车辆的日常维护等费用;甲方同意根据公交公司游1路线运营调度计划,线路车辆在每天6:20-19:00营运时间内(不可抗力除外),高峰期8-10分钟,平峰期10-12分钟一班车;甲方保持公交7路线的运营,安排不少于3辆车,特别是保证早晚高峰期间来往乘客的出行需求。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建设调度室两间(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供甲方免费使用;2、为确保车辆安全调头,由乙方提供必要的回车场地供甲方免费使用,具体位置为家居广场东南部,乙方有义务协助维持相关的运营秩序;……4、协议期间支付甲方运营补贴174万元(58万元/年)。费用支付:运营补贴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甲方经过审批同意后,在车辆运营前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营运补贴费用人民币58万元,余下的营运补贴由乙方按年支付,乙方必须在每年线路运营前5日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拒绝执行本协议。款项到账后甲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游1路线调整运营之日起,协议到期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一个月进行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公交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调整了公交线路游1路,终点站为德客乐家居广场站。2013年10月23日,德客乐公司与公交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公交线路36路终点站调整开通到德客乐公司公交始发站,乙方应支付甲方运营补贴96万元(32万元/年),车辆运营前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营运补贴费用人民币32万元,余下的营运补贴由乙方按年支付,乙方必须在每年线路运营前5日内支付给甲方。合同其他条款与游1路合作协议相同。该协议签订后,公交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调整了公交线路36路,终点站为德客乐家居广场站。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德客乐公司一共支付公交公司运营补贴款547508元。2015年3月初,德客乐公司在德客乐广场入口设置了路障,致使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无法进入德客乐家居广场站。为此公交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履行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无法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德客乐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德客乐公司设置路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德客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运营补贴。根据公交公司公交线路游1路、36路实际履行的期间,游1路履行期为2年9个月,原告计算补贴款151.25万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6路履行期为1年3个月27天,补贴款应为423671.23元,原告计算补贴款43.67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补贴款合计为1936171.23元,德客乐公司已付547508元,尚欠1388663.23元。故对公交公司主张德客乐公司给付补贴款138866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中的车辆班次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约或其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过相关异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补贴款人民币138866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