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009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吴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0907-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富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办事处二凤街道窑塘组。法定代表人:陈金桃,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庭海,工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吴庭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庭海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庭海在银行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874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