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年海与袁金根、陈万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张年海。被执行人袁金根。被执行人陈万珠。申请执行人张年海与被执行人袁金根、陈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袁金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年海支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万珠对袁金根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袁金根、陈万珠下落不明,其袁金根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陈万珠房产处置完毕后扣除优先受偿债权后没有余款,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袁金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花园XX幢X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处置,恢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4日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调取被执行人袁金根名下的房屋权属证明、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被执行人袁金根名下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万珠下落不明,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房屋设定抵押,且已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拍卖完毕,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偿还抵押权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查控结果,并表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评估、拍卖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有关评估若拍卖不成功,评估机构则不收取评估费的意见”,目前泰州地区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暂缓,故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袁金根名下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袁金根、陈万珠下落不明;对被执行人袁金根房产因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暂不请求处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评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