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行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与襄垣县志信农机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襄垣县志信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襄行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垣县开元东街。法定代表人苗红斌,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襄垣县志信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上王村。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以襄垣县志信农机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王桥镇上王村集体土地4.96亩修建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作出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行政罚款49583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新法。申请人作出的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应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而不是旧法规定的三个月。故申请人作出的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诉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