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汤立华与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立华,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汤立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社区怡苑路93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099344-9。法定代表人叶德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汤立华与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4)将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汤立华交付位于一品上苑第B3B5幢B5单元B5-10号(价值201万元)的房屋。2、向申请执行人汤立华提供位于一品上苑第B3B5幢B5单元B5-10号的房屋的购房税务发票等手续。3、协助申请执行人汤立华办理位于一品上苑第B3B5幢B5单元B5-10号的房屋产权证明。4、向申请执行人汤立华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5、支付申请执行人汤立华代垫诉讼费人民币11480元。另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271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税务部门对上列第2项中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进行测算,如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后应缴税费额为259290元;另加上列第4项、第5项所欠的违约金2万元及代垫诉讼费11480元,三项共计欠款290770元。对此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社区怡苑路93号一品上苑一号楼301室,预算面积367.74平方米实施了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予强制其履行,对强制其履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其负担。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社区怡苑路93号一品上苑一号楼301室实施了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要求保留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