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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瓮安供电局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唐才俊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供电局,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唐才俊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胡述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才俊,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瓮安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唐才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后,瓮安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瓮安供电局与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给位于瓮安县锦美商住楼二楼供电,供电性质为商业用电,电价为0.9334元/度,倍率为100,合同中约定共创用户(商业用电用户)在当年欠费部分,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2013年9月20日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才俊(乙方)签订了将甲方全部产业承包给乙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后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期为3年。被告唐才俊(乙方)承包该产业后在2013年11月开业,2014年3月歇业。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营业期间,被告唐才俊(乙方)根据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告知的方式一直按时缴纳了电费。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抄表,被告未按时缴纳电费,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电,并向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下发欠费停电单。2014年1月初时电表底度为850度,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电表上为1176度;2014年2月7日至停电时止电表上为1282度。在2014年2月28日的欠费停电单上有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述方对2014年1月初至2014年2月7日止时差欠30428.84元电费的签字认可。一审另查明,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审原告瓮安供电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电费40322.88元;二、滞纳金33137.01元(计算到2015年7月2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欠电费是事实,但该电费是被告唐才俊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唐才俊承担;2、因原告未及时断电,造成在2014年2月7日至停电时止仍然产生电费,导致被告损失扩大;3、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原审被告唐才俊一审辩称:1、欠电费是事实,但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之前所欠下的债务由其负责,故应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2、因原告未通知实际的用电人而不知晓用电一事导致损失扩大,不应该由被告唐才俊承担该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瓮安供电局与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才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瓮安供电局与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因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尚未注册登记,是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股东袁健签订的该合同,但在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瓮安县供电局履行了对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即瓮安县锦美商住楼二楼的供电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瓮安供电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才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唐才俊系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及唐才俊在主体上适格。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系供用电合同相对人,被告唐才俊系实际使用人,且在使用过程中按照被告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瓮安供电局签订的供电合同向瓮安供电局缴纳过电费,应视为被告唐才俊对对方签订供电合同的认可,故二被告对外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若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唐才俊因此发生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审理中,被告唐才俊提出因原告未通知实际的用电人而不知晓用电一事导致损失扩大及欠费系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曾经差欠的电费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事,且所欠电费系被告唐才俊在实际经营中产生,故被告唐才俊的这一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断电,造成在2014年2月7日至停电时止仍然产生电费,导致二被告损失扩大,但是,从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逾期30日内停电”分析,原告并没有违反约定,且原告未按时停电也是考虑到被告能够正常经营,并没有故意扩大被告的损失,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2014年1月初至2014年2月7日时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电表上为1176度,电表底度为850度,故2014年1月初至2014年2月7日止二被告差欠电费为(1176-850)度×100倍率=32600度×0.9334元/度=30428.84元,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述方亦在欠费停电单上对差欠30428.84元电费的事实签字认可。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2月7日至停电时止电表上为1282度,2014年2月7日时电表上为1176度,故2014年2月7日至停电时二被告差欠电费为(1282-1176)度×100倍率=10600度×0.9334元/度=9894.04元。共计差欠电费为30428.84元+9894.04=40322.88元。以上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电费40322.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虽有国家水利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以及合同约定,但二被告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3137.01元,而二被告差欠的电费为40322.8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故酌情支持1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理由,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才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供电局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二十三元;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6元(此款原告瓮安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唐才俊承担人民币617元,由原告瓮安供电局承担人民币18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付后期违约金。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只支持1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上诉人所欠供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即使守约方没有损失,也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混为一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依此判决,无法保障供电企业正常健康发展;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既属《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交的电费40322.8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违约金33137.01元,共计73459.89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2015年7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至被上诉人付清电费止;三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一审酌情仅支持1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违约金仅计算至一审起诉时,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其违约行为还在延续,上诉人的损失还在扩大。因此后期的违约金,二被上诉人还应承担,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唐才俊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瓮安供电局在被上诉人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前与其发起人订立《低压供用电合同》,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该合同约定的使用上诉人供电的权利并承担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诉累,一审认定作为实际用电人被上诉人唐才俊承担用电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确实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不仅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同时也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另一方面,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当违约金过分的高于实际损失而导致权责过度失衡时,法律即赋予当事人予以请求调整的权利。因此,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也是有限度的。本案中,由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的请求,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额度,适当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2日,一审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瓮安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吴 奕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