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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坚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坚,刘建国,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许坚,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幢1单元11202室。代表人王渭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名仕阁A2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坚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坚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借款6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建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承担其保证责任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12000元、滞纳金84元,共计72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退还原告许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