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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吐尔逊·阿巴拜克与艾买尔·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吐尔逊·阿巴拜克,艾买尔·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吐尔逊·阿巴拜克,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焉耆县。被执行人艾买尔·买买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维族,农民,现住博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吐尔逊·阿巴拜克与被执行人艾买尔·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吐尔逊·阿巴拜克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院申请要求执行(2013)博民初字第151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表示延期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案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艾买尔·买买提与申请执行人吐尔逊·阿巴拜克于2015年11月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一、由被执行人艾买尔·买买提于2015年11月9日给付5000苑,剩余的案件款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二、执行费由艾买尔·买买提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按时将5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吐逊江·阿巴拜克,申请执行人向我院出具申请书申请将该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将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裁定如下:终结(2013)博民初字第151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