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谢佳文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付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文,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谢佳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高阿妮,女,汉族。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锡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付霞,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城阳区银盛泰德郡工地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砌砖。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人工费151680元未付。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人工费,至今仍欠416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680元,利息5000元,共计46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付霞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也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佳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