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唐亮与李容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李容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唐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居民。被告李容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友成,居民。原告唐亮与被告李容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全、被告李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1日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分别是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卡号52×××50、46×××73,被唐亮占有使用,刷卡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银行欠款,有短信和电话录音为证。2013年10月28日向110报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信用卡,并归还透支的钱款。被告在还了1252.28元信用卡消费款后,又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没有继续透支信用卡也没有偿还透支的钱。原告为了维护个人信用名誉,垫付了9637.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消费人民币963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容军辩称:原告和我儿子是合伙开门市的,他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开门市的时候资金不分,唐亮的信用卡透支的钱用于他们合伙开门市。双方合伙三、四个月后,因门市不好经营,原告要求撤股,我儿子也同意了,双方在2013年9月24日散伙,唐亮所有的一切经济全部核算,我儿子打了10万元的借条给唐亮,包括双方之间合伙期间所有账目已经结清。2013年11月份门市倒闭,后来我儿子就离开建湖。原告不能证明这三张信用卡是我儿子拿了透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3年合伙经营门市,后原告要求撤股,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散伙。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父亲向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华瑞家园中国电信营业厅有纠纷。处警情况:营业厅李容军与唐亮合伙,现双方因经营发生矛盾,报警反映合伙时办理的信用卡在李容军处,与李容军了解时,李容军否认不同意协调此事,让双方到法院打官司。2014年1月1日李容军向原告唐亮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现就该份借条双方在本院另行诉讼合伙纠纷。从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唐亮陆续还款,合计还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款9637.45元。此后原告追要信用卡还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银行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亮主张被告李容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637.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李容军持有并透支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卡号52×××50、46×××73这三张信用卡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代理审判员 卓 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