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艳诉张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张艳,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山泉镇。被告张纯玉,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山泉镇。原告张艳诉被告张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纯玉在她家赊购装潢材料等物品,价值3,350元,被告给她出具欠据一张,口头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年底给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纯玉索要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2%,33个月),被告张纯玉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50元、利息1,326元,共计4,6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以之证明被告张纯玉欠原告3,350元。被告张纯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加以审核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在龙江县山泉镇平安村经营家俱装潢商店。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纯玉在原告处赊购房屋装潢材料等物品,价值3,3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仅注明欠款人、欠款额,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此款被告张纯玉拖欠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物资,并出具欠据,原告持欠据起诉被告,被告拒不出庭,本院认定该欠款事实成立。该笔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因涉案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货款本金3,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