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贾海红、杨仲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贾海红,杨仲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开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行长。被执行人:贾海红。被执行人:杨仲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贾海红、杨仲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开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贾海红、杨仲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187486.63元,并对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区东三路69号的一幢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杨仲胜有一辆小型汽车。经向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反馈贾海红、杨仲胜在东营区东三路69号共同共有一处住宅,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首封法院尚未处分该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并于当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贾海红、杨仲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处分抵押房产的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咏代理审判员 王华代理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