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克生与陈富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克生,陈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810-1号申请执行人张克生,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陈富生,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张克生申请陈富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于2015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富生于2016年4月份以销售的树苗来偿还张克生的纠纷款95077元,此款最晚于2016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并交纳执行费1326元,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5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