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诚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诚鹏商贸有限公司,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长春市诚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于阳,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迎春,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诚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张阜新及被告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负责人于阳、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油漆产品,并约定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出具签收货物的收据给原告作为结算凭证,待付款后退还收据给被告;2014年10月双方结束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476.5元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647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油漆产品,被告出具签收货物的收据给原告作为结算凭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出库单、送货单共77张,被告对其中编号为979122(���额为65元)、979123(金额为58.5元)、979126(金额为67.5元)、075568(金额为99元)、075565(金额为40.5元)、075566(金额为72元)、075567(金额为202.5元)、075569(金额为99元)、075570(金额为22.5元)、979121(金额为9元)、978980(金额为36元)、978979(金额为137元)、978978(金额为216元)、978977(金额为4.5元)、978972(金额为99元)、978970(金额为9元)、978969(金额为149元)、978968(金额为309元)、978967(金额为9元)、978966(金额为167元)、979132金额为261元)、979131(金额为76元)、979129(金额为108元)、979127(金额为180元)、978975(金额为108元)、978976(金额为13.5元)、978974(金额为36元)共27张、金额总计2653.5元的出库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认可上面的价格,��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中27张出库单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欠款数额2653.5元亦无异议,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众鑫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诚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