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现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南大街,系打工人员。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转为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伊漫国际娱乐中心666包房内趁被害人焦某不备,盗窃其放置在包房内沙发上苹果6PLUS(1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311元)一部并藏匿至更衣室衣柜包内。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实及被盗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干警出具《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被告人户籍所在地衡水市公安局彭杜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材料(写明经查此人在该辖区无前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写明经查询,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审前社区评估意见,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