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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马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镇团结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治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生诉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宁城凯马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使用购买的收获机作业时,因收获机齿轮塞进玉米秸不能继续作业,原告在拖拉玉米秸时双腿被收获机绞掉。事发后当地消防部门破拆,原告双腿不能取出,经多方抢救,原告经宁城县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原告双下肢高位截肢,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70000元,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期间每年维修费5%。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作业时,双腿被收获机齿轮吸入绞伤,事发后被告对收获机导致原告双腿受伤的护板等部位进行维修更换,消除了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双腿受伤是被告生产的4YZ-3A型联合收获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所致,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42条,《民法通则》119条,《侵权责任法》第43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40440元。伤残赔偿等级按照90%是179496元。护理依赖是435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5万元、鉴定费是19800元,医疗费是18614元,误工费是396天(受伤之日到2014年9月28日),每天标准是90元,计35640元、陪护费是6228元,伙食补助费是3020元、营养费是1000元、交通费是2000元、假肢安装70000元、维修费是按照一年5%计算4年是1400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013年9月19日,被答辩人在宁城凯马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答辩人生产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答辩人当时有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对该型玉米联合收获机出具的《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该台4**-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时附带了使用说明书,且在该台收获机的显要位置均粘贴了警示标签,尽到了应尽的警示义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该台4**-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时附带了答辩人于2013年3月印刷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也是原告购买答辩人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所附带的说明书版本,说明书中第一条《安全注意事项》第七条明确写明:“发动机运行时不得进行任何调整,在作业期间,一旦发生割台堵塞必须停车熄火,然后方可进行清理工作,严禁将手伸向未停止运转的危险部位。严禁在发动机熄火前排除故障。”。且答辩人在该台收获机的显要位置均粘贴了警示标签,已尽到了应尽的警示义务。三、被答辩人未取得联合收获机的驾驶证,且在未停机、切断动力的情况下就去排除故障,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2号《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第三十九条: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档。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被答辩人没有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且未停机、切断动力就去排除故障,该事故是由被答辩人在无证驾驶、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导致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宁城凯马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使用购买的收获机作业时,因收获机齿轮塞进玉米秸不能继续作业,原告在拖拉玉米秸时双腿被收获机绞掉。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花医疗费59306.66元,新农合未报销的费用18614.92元。经原告马春生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春生肢体损伤,评定为Ⅱ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割台存在多处间隙过大导致收获玉米时频繁发生秸秆堵塞或缠绕的质量缺陷。2、马春生双下肢离断事故是由于收获机割台齿轮发生缠绕堵塞而马春生未能正确处理所致。原告双下肢高位截肢,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70000元,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期间每年维修费5%,维修费14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马春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14.92元,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84000元,误工费(90.1元×396天)35679.6元,护理费(含去北京安假肢)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去北京安假肢)3020元,残疾赔偿金(9976元×20年×90%)179568元,评残后护理费(40251元×20年×80%)644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94578.52元。上述事实,有购买产品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诊断书、病例、医疗费单据、新农合报销单据,发票、更换假肢的证明、鉴定费、鉴定书、照片、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4YZ-3A型玉米联合收获机割台存在多处间隙过大导致收获玉米时频繁发生秸秆堵塞或缠绕的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受伤,造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使用不规范,操作严重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双下肢毁损伤,高位截肢去北京治疗需支付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实际已支出,原告请求数额并不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马春生请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评残后的护理费等低于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春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40440元的50%,即420220元;二、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春生精神抚慰金29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原、被告各负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