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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肃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董志刚与崔桂山、闫东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刚,崔桂山,闫东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董志刚,农民。被告崔桂山,40多岁。被告闫东豹,20多岁,农民。原告董志刚与被告崔桂山、闫东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刚到庭,被告崔桂山、闫东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在经营东五夫砖厂时购买原告的外燃煤35.58吨,每吨480元,共计煤款17050元,被告将原告的煤卸了后,因当时被告无钱,未即使给付原告煤款,二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煤款17050元,被告总找出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7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7月18日,在二被告共同经营东五夫砖厂时向原告购买外燃煤35.58吨,每吨480元,共计17050元,二被告未即时结清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今收到外然煤35.58吨×480元,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桂山东豹东五夫砖厂10.7.18号”,故要求被告给付煤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上面的桂山是指崔桂山,东豹指闫东豹。原告还主张,因听说闫东豹已经从东五夫砖厂撤出合伙,故撤销了对闫东豹的起诉,要求崔桂山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桂山、闫东豹于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崔桂山购买外燃煤35.58吨,每吨480元,煤款共计17050元,二被告未即使给付原告该煤款,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闫东豹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煤款应由崔桂山一人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桂山给付原告董志刚煤款17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