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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剑英诉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号*,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购买了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2号楼1单元1301号楼房,面积100.13平方米,房屋总价324858元。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双兴房地产公司直到2015年1月19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我,逾期交房383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双兴房地产公司应向我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石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221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辨称:对石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认可,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虽然双兴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石某某购买房屋用途为住宅,并非商用,逾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石某某入住的时间,石某某并不能因为如期入住而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不会因为逾期入住而受有损失。逾期交付只是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发生,并不能给石某某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逾期交房损失应当按照生活中通常的货币持有人的理财方式,也就是银行存款利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以上,应予调整,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损害所造成的基础、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NO:SP-12227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03号楼房,面积95.93平方米,房屋总价324858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石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双兴房地产公司房款324858元,于2015年1月19日接收房屋,双兴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383天。另查明,原告石某某对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对石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石某某要求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即324858元*0.06/360天*383天*130%=26957.79元。石某某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2210.30元,高于同期贷款利息130%,故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95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8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东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