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军红与秦书得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红,秦书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孟军红,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书得,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增,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军红诉被告秦书得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秦书得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十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款。后原告在平整土地时,被告无故阻止施工,经村民组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21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早在2014年5月与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十村民组签订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协议,村民组在与被告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能对抗被告的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村十组”)拟对本组位于高村乡卫生院以南和以西的15亩菜园地、荒地进行重新发包,并分发通知到农户。7月8日,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前高村十组就该地块与被告秦书得等四户签订后未履行的承包合同发出作废通告。2014年12月15日,高村十组经群众代表协商和召开群众会议,对该15亩地块进行公开发包,原告孟军红承包其中3亩。同日原告与高村十组签订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期限、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高村村委予以鉴证,原告同时交纳当年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组织铲车平整土地时,被告以其于2014年5月已经承包该地块为由阻止施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阻止施工造成的预付平整土地款1000元、石榴苗定金款2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村十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组发包公告告知、群众代表协商和群众大会签字同意,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并交纳土地承包金,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有关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早在2014年5月与高村十组对相同地块签订过承包合同为由主张承包权并阻止原告施工,其提交的承包合同系被告本人任高村十组组长期间与其本人签订,无村民代表签字,且该合同于2014年7月已经高村十组和高村村委公告作废,作废通告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此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平整和耕种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预付的平整土地款1000元、石榴苗定金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已付,且土地未作平整,定购的石榴苗不能认定即为本承包地块栽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军红对其承包的荥阳市高村乡卫生院以南3.0亩的土地进行平整和耕种等,被告秦书得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孟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孟军红负担325元,被告秦书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慧云人民陪审员 王天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