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系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经常生气,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九阳牌豆浆机一台,格力牌1.5P挂式空调一台,2015年4月下旬原告给被告现金11000元。被告给原告在平安银行(开户卡号62×××94)存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何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何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