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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兴发与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发,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216号原告:李兴发,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区荣隆镇沙坝子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5108-3。法定代表人:刁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兴发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坎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向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发、被告长田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荣、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98年10月18日,地方国营长田坎煤矿改制成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先后以转让方式历经了李剑钦、黄忠贵、刁显昌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届股东,都承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现被告违背承诺及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每年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荣昌区社保中心接收为止;2、让原告足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发2013年10至2014年12月期间不足的医疗门诊费540.30元;3、恢复和实践2013年至2014年菜蓝子费408元;4、上访车旅费、误工费2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是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主体是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司,不是原告诉状上列名的被告。其次,原告是退休工人,其医疗保险门诊费应由医保基金支付,如医疗保险门诊费有差额,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同意补发原告的医疗门诊费。第三,原告要求恢复菜篮子费、上访车旅费、误工费等请求,由于原告是退休工人,2013年至2014年按照有关政策已经取消了菜篮子费等待遇,同时,上访车旅费、误工费等与本案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荣昌县地方国营长田坎煤矿改制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退休职工。在2013年10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医保个人账户入帐资金少于之前的每月转入资金,同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再领取到菜篮子费(粮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几次股权转让,现任股东不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医疗保险费减少,经常住院报不到帐,菜篮子费也被取消,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为此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与其他退休职工到有关单位上访。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5)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以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笔误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证实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入帐减少,向本院提交了钟守荣医保账户对帐单,拟证实从2013年11月以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入帐资金减少的事实。为证实被告取消了原告的菜篮子费,向本院提交了易启章退休证,证实在2013年以前原告每月的退休待遇包含粮贴。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长田坎煤矿相关问题座谈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及工资总额申报表,退休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双方因原告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退休待遇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现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解意见分别评析如下: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原告在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以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之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以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以笔误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众所周知,荣昌区在今年刚撤县建区,原告认为被告名称中的“县”变更为“区”,是符合普通群众的认知,同时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起诉主体的理解,并且在庭审中原告已将诉讼主体予以变更,法庭已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再以此为理由辩解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荣昌区社保中心接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该法对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以被告未缴欠缴医疗保险费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减少部分的诉讼请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并不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支付主体。同时,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减少是否是由于被告欠缴或未缴医疗保险费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减少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菜篮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以退休证上载明有“粮贴”为由,要求被告补发菜篮子费。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年老退休后,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菜篮子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主体系用人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访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原告因主张民事权益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向琼���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