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平,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天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清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昇、张萌,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的代理人张苗苗、肖天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清华园公司将“郑州•忆江南二期”B01、B02楼工程承包给地矿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1301300元,工程地点为荥阳市广武镇。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发包方支付违约金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双方认可工程量支付,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双方确认总价数80%,工程备案后付到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双方确认的决算总价数95%,剩余总价数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最新国家规范要求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地矿公司(乙方)与清华园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日期为甲方处显示2007.12.20,系铅笔所写),约定经清华园公司、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华园公司确认的该楼主体款70%,内外粉刷完成经清华园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华园公司认可粉刷工程款的70%,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华园公司确认总款的80%,工程备案完成,工程资料一次交付有关主管部门后付至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双方认可总款95%,剩余总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最新国家规范要求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质保金付清。若存在质量问题,地矿公司无偿维修,若地矿公司接到清华园公司通知三日内仍未到现场维修,清华园公司有权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另查明,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2010年12月1至2011年12月29日对郑州清华忆江南二期三区01、02栋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27753566.34元,其中二期三区01栋审定工程造价12884071.69元,二期三区02栋审定工程造价14869494.65元,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编号为豫荥J201409-0001和编号为豫荥J201409-0002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均显示实际开竣工日期2008.3.20-2013.10.23,总承包单位为地矿公司,负责人为任丙申。2011年12月5日地矿公司向清华园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显示:由地矿公司承建的忆江南二期三区01、02栋楼已经竣工,结算在清华园公司的安排下即将完成,对于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表示歉意,地矿公司承诺:地矿公司对承建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地矿公司方人员已经撤场,个别未完工程及维修项目无法及时安排人员施工及维修,现委托清华园公司安排人员或专业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清华园公司与维修单位或人员协商确认,对于三区01、02栋楼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费用加20%管理费)及因质量原因产生的赔偿(实际发生数额)均由地矿公司全部承担,直接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属于地矿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地矿公司没有配合维修工作、拒签维修扣款单的,清华园公司可直接从地矿公司工程款或质保金中双倍扣除。2015年2月16日,施工单位代表任丙申、赵志昂和建设单位代表李亚东签定工程款支付核对确认单一份,显示经核对,建设单位已支付施工单位27426906.83元,施工单位欠建设单位建筑业工程款发票5901753.58元,双方确认无误。对备注各款项明细中的工程款26457000元、电费186662元无异议。对维修费351342.47元、罚款12700元、其他扣款386283.10元、税款32919.26元有异议。2011年6月15日地矿公司向清华园公司出具的清华忆江南工程收款明细复印件显示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26日地矿公司收到付款金额23963217.49元,清华园公司扣税费1167782.51元,合计25131000元。2012年1月17日地矿公司委托荥阳市广鑫林果科技示范园接收清华园公司付款483500元。任丙申、赵志昂系地矿公司方负责人,2008年5月14日任丙申作为借款人、赵志昂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1年1月17日任丙申作为借款人、赵志昂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2011年1月20日清华园公司向荥阳市广鑫林果科技示范园汇款750000元。庭审中,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均认可清华园公司提供地矿公司现场用电181532元。清华园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0205850元。地矿公司称根据本案中的发票金额和建筑安装行业流转税计收标准,工程款中应扣除税款678916.56元。关于维修扣款,地矿公司认可4227元。关于其他扣款,地矿公司认可清华园公司以外窗台渗水维修为由扣除地矿公司16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工程款27753566.34元,根据地矿公司提交的正规发票,认定已产生税款为678916.56元。关于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争议的工程款300000元,任丙申、赵志昂系地矿公司方负责人,2008年5月14日任丙申作为借款人、赵志昂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并且结合加盖有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认定清华园公司已支付地矿公司该笔工程款;关于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争议的工程款750000元,任丙申、赵志昂系地矿公司方负责人,2011年1月17日任丙申作为借款人、赵志昂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并结合加盖有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及之后在地矿公司、清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往来中地矿公司用过荥阳市广鑫林果科技示范园接收清华园公司工程款,认定清华园公司已支付地矿公司该笔工程款。清华园公司主张的维修扣款、其他扣款及罚款,除维修扣款4227元、其他扣款16000元以外,因清华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地矿公司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故认定清华园公司已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496717.49元(23963217.49元+483500元+300000元+750000元),扣除电费181532元、维修扣款4227元、其他扣款16000元及税款678916.56元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76173.2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即1387678.32元。地矿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本案工程未过质保期。因清华园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76173.29元,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87678.32元,故地矿公司要求判令清华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3元,由地矿公司承担。清华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着遗漏部分事实未作认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清华园公司向地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77393.05元(25496717.49元+电费181532元+维修费4227元+其他扣款16000元+税款678916.56元)明显错误,清华园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7379878.634元。清华园公司与地矿公司双方结算价为7547716.34元未提供发票。清华园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清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并且原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地矿公司针对清华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了两笔有异议外,全部予以认可,清华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9878.634元。一审法院认定清华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377393.05元是错误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清华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清华园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其他扣款及罚款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442363.364元应由地矿公司来承担。地矿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清华园公司多次通知地矿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地矿公司未安排人进行维修,2011年12月5日针对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地矿公司向清华园公司出具了承诺,在该承诺中承诺地矿公司对承建工程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涉案工程的个别未完成工程及维修项目地矿公司无法安排人员施工以及维修,地矿公司委托清华园公司安排人员或专业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以及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均由地矿公司承担并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针对该承诺也作出了认定。工程维修费清华园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维修单、工程维修明细、现场质量缺陷照片以及维修款支付的凭据,以及地矿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园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的其他的扣款主要包括因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结算审核费、垃圾清理费、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地矿公司未按照现场施工的要求施工产生的。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答辩称:一、清华园公司主张已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7379878.63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l、根据清华园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第二项证据,主张其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6680000元工程款,但其上诉称己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7379878.63万元工程款,主张内容前后矛盾,证明清华园公司对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并不清楚。2、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查明清华园公司实际汇入地矿公司账户23963217.49元,向地矿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荥阳市广鑫林果科技示范园支付483500元。即使一审法院将清华园公司向地矿公司公司项目经理支付的1050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清华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496717.49元,而不是其主张的27379878.63元。因此,清华园公司诉称其已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7379878.63万元工程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已将清华园公司代开的2020585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产生的税款678916.56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存在未认定的遗漏事实。l、清华园公司已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0205850元,根据建筑安装行业流转税计收标准,清华园公司代开发票产生的税款为678916.56元。一审判决已将该部分税款从清华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7753566.34元,清华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5496717.49元,清华园公司已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0205850元,对于清华园公司代开发票金额与工程结算价款、地矿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之间差额,地矿公司将在清华园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向其开具足额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现因清华园公司没有对该部分差额代开发票,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作出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清楚完整,没有遗漏。3、清华园公司主张维修费、其他扣款及罚款共计841346.3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内,只有在清华园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地矿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委托他人修理,并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要求地矿公司承担。但根据清华园公司提交的扣款证据,仅有20227元维修费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予以扣除,其余821119.36元因清华园公司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与讼争工程有关联,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以清华园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部分841346.36元扣款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清华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原审原告地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清华园公司认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只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目前清华园公司无需对地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应在另案处理时依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真核实作出认定,本院目前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债务的数额的真实性不作评价。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地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清华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清华园公司可以在以后涉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中再行主张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3元,由上诉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刘贺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