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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顾保芝与吴本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保芝,吴本和,李功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45号原告:顾保芝,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本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功山,居民。原告顾保芝诉被告吴本和、第三人李功山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垂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吴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文、第三人李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保芝诉称: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李功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给付月利率2%。2014年5月原告催要至今,第三人拒不清偿债务,也不履行合同约定。另查明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到期合法债权而怠于行使权利。现要求:1、被告吴本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及约定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顾保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李功山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李功山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证据四、李功山承诺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的事实。被告吴本和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第三人李功山对答辩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而怠于行使权利”。一、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合法到期债权。二、假定借条真实,那又如何确定债权到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本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李功山述称:一、被告吴本和向第三人借款属实,总计650万,后债权转让给了徐义林230万,转给贾永峰200万元,转给吴卫东46万。2014年3月份借的650万元其实是分三笔借的,230万、200万、220万,220万减去46万还剩174万元的条子现在还在第三人手里。230万、200万的条子都撤给吴本和了。吴本和当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给第三人,去年9月经公安局要求,第三人将全部债权都报给公安局了。2014年3月23日欠条是以前零碎的条子合并的,实际履行了,所以借条日期与实际汇款日期有差异。2014年9月之前第三人多次找吴本和要钱,后来就没要了。二、第三人和原告是邻家,原告说有多余的钱问第三人是否要,后原告总计借了6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打了借条。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有的是存折之间转的,有的是现金。由于欠条多,比较零碎,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就把欠条汇总了下,利息结算到2014年4月22日,之前利息按2分计算。条子上未约定还款时间。4月22日后原告向我要过钱,去年9月到公安局处理后,原告就没有直接向第三人要钱了。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账单一组,证明汇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之所以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都是用汪家勤、吴基林的名字,汪家勤是被告的朋友,她的账户是被告指定的账户。吴基林是被告的叔父。分7次,计220万。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钱及欠条真实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收据一份,证明月利率2分。证据四、短信一份,证明汇款账户是被告指定的。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各方发表一下质证意见为:(1)被告吴本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此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借条中的日期是2014年3月23日,这么大额的资金,不可能是现金,借条中也未注明“现金”字样,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实际是被告与李功山达成借款意向,本来李功山是准备在此日出借220万元给被告,在被告出具220万元借条后,李功山发现银行卡中无钱,便对被告说等几天银行卡中到钱了,马上汇入被告帐户,因被告与李功山是熟人关系,故借条原件未撤。几天后被告对李功山说不用钱了,遂向李功山要求撤回借条,李功山说借条不在身边,回去撕了就是,因考虑到是熟人关系,加之没有汇款凭证,所以被告也就未在意。2、借条中“利息2分”,这是对利息、利率约定不明。3、从借条中看不到对还款日期的约定,诉状中的“到期债权”怎么确定?假定债权真实,只有二种情况:要么债权未到期;要么李功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三1、对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60万元这么大额资金,应当要有资金来源、汇款收据,不可能给付的是现金,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否则,被告有理由怀疑本诉讼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2、借条中“付月息2分”,依照字面理解,应当是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而不是诉状所称“约定给付月利息2%”,系约定不明,视为对利息无约定。证据四,没有异议。(2)第三人李功山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吴本和220万借条是真实的,第三人有电子账单可以证实;若没有实际给付,吴本和在6月18日不会在借条上写转给吴卫东46万。利息2分其实是月利率2分,2014年4月27被告支付第三人13万利息,第三人给了被告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字了。证据三借款数额属实,该60万是多次借的钱,后将条子合并到一起,计60万。证据四,承诺书是第三人写的。(二)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顾保芝对第三人李功山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2)被告吴本和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发表的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1、7张电子回单均是复印件,无银行签章,是无效证据。2、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指定过任何汇款帐户。3、此7张《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中:有5张汇入汪家勤帐户,金额是164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汇款给了汪家勤就是汇款给被告。4、此7张《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中:有1张汇入吴基林帐户,金额是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汇款给了吴基林就是汇款给被告。5、此7张《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中:有1张汇入被告帐户,金额6万元。该款项被告已偿还了。假定此7张《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真实,原告提供的220万元汇款凭证日期是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且是分期汇款。而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23日,汇款日期与借条日期相差甚远,明显不符。第三人先借款给被告,7、8个月后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所以这7张《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被告认为是第三人李功山被原告要求还钱,急了,又苦于没有汇款凭证,凑找了220万元汇款凭证,企图混淆是非,以缓解一时被逼债的窘境。证据二该借条中有“6月18号应还款46万元转给吴卫东”,是借款意向时,李功山说他6月18号到期要偿还吴卫东46万元,要求被告6月18号务必要准备46万元,这是借款意向时的约定。或是6月18号以后要还款46万元给吴卫东的一个约定计划。因此借条未实际履行,故此约定无任何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上面笔迹是第三人的,其中一个签名是被告,但被告不是交款人,是财会人员。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手机上的信息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手机短信是可以删除修改的,账号不能确认是被告给第三人的汇款账户,也可能是第三人要吴基林和汪家勤的账户。经过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是第三人在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情况下书写的承诺书,能证明原告曾催要借款及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时间,故证据一、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第三人的举证和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合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借款60万元给第三人的事实。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合证据四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考虑,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实际借款汇付情况。证据二、结合证据一证据三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情况,并能证明该借款没有还款时间,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证据二,能证明借款月利率2分。证据四结合证据一证据二,能达到第三人举证目的,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25日之前,第三人李功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累计结算,借款本金60万元,第三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还款期限。后原告到舒城县××经济秩序领导组办公室反应,要求第三人还款,2015年6月1日第三人李功山在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见证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总计353万元借款(含顾保芝借款60万元)一年内还清,并有债权人代表人顾保芝等3人签字。该款原告催要至今,第三人拒不清偿债务,也不履行合同约定。另查,第三人李功山于2014年3月23日之前总计7次借款220万元给被告吴本和,并用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吴本和指定的帐户。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本和汇总出具借款2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借条上注“6月18日已偿还46万元,转给吴卫东”。但没有约定偿还日期。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吴本和主张权利。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吴本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行使代位权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虽然原告顾保芝借款60万元给第三人李功山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1日第三人李功山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一年内还清,尚未到还款期限。且第三人李功山与被告吴本和的借款也没有还款期限,原告顾保芝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功山的债权已到期,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保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顾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