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仁生诉被告唐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生,唐俊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马仁生,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明武(特别授权),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俊利,女,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原告马仁生诉被告唐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武及被告唐俊利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申请本院给予其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现和解期限已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遂宁市开发区蜀秀东街水都豪庭2号楼二楼经营“开发区巴乡鱼食府”,2015年3月2日依法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食材及辅助食料,因其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书写欠款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7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俊利辩称,欠付马仁生货款属实,但“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系合伙经营,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系登记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唐俊利,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3月2日,该字号进行了注销登记。在“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经营期间,原告马仁生一直向其供应各种食材及辅助食料。后经结算,2015年2月11日“开发区巴乡鱼食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兹重庆巴乡鱼欠马仁军(生)的货款,折合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正)此货款定于2015年2月11日到2016年2月10日还清。备注:1、现经重庆巴乡鱼所有股东商定,由胡林和唐俊处理此事。2、此欠条里的金额不是胡林和唐俊的个人债务(是船山区巴乡鱼食府的共同债务)。3、此欠条必须加盖巴乡鱼的公章才有效。款项根据情况逐月归还。经办人:胡林、唐俊,2015年2月11日(该欠条上加盖有船山区巴乡鱼食府的公章)。”出具该欠条后,“开发区巴乡鱼食府”及被告唐俊利均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的工商注销登记表、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唐俊利系“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的经营者,其在该字号进行了注销登记后,依法应当对该字号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在“开发区巴乡鱼食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2月11日到2016年2月10日还清”,但在该欠条出具后,“开发区巴乡鱼食府”先是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次,被告唐俊利作为“开发区巴乡鱼食府”的经营者也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唐俊利以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会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唐俊利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马仁生诉请被告唐俊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仁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唐俊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