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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彦秋与姚贵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彦秋,姚贵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孟彦秋被告姚贵源原告孟彦秋与被告姚贵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彦秋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彦秋,被告姚贵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无现金,故此,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8月17日,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原告28000元了,因我以前就欠原告10000元,所以到现在我尚欠原告12000元,利息我已经按月给付过银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姚贵源向原告孟彦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时无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给了被告姚贵源,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在此之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此前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但被告书写的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利息已按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孟彦秋借款给被告姚贵源人民币40000元,虽然欠条上载明借款30000元,但实际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贵源偿还原告孟彦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给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贵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