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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广清与王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清,王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李广清,方正县广清五金电动车商场业主,住方正县。被告王怀林,住方正县。原告李广清与被告王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清诉称,2013年06月05日,被告王怀林在我个体电动车商店赊购一台ZY1**型三轮车,计人民币6,900.00元,被告与我签订一分欠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人民币3,500.00元,余款3,4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怀林立即给付赊欠电动车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利息2,244.00元(利息为2013年06月05日至2015年04月05日止)。被告王怀林未到庭答辩。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怀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月利率3分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款协议书,意在证明:欠款金额:陆仟玖佰元整,欠款人:王怀林,购买日期:2013年06月05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购车人应该按欠据上金额如期付款,逾期按月息3分利计算(利息从购车之日计算)。证据三、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王怀林系宝兴乡永兴村居民,但不再辖区居住,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广清系方正县广清五金电动车商场业主,被告王怀林于2013年06月05日在原告商场赊购一台ZY1**型三轮车,该车价款6,900.00元,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3分利计算(利息从购车之日计算),还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车款3,500.00元,余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清与被告王怀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怀林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电动车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3分过高,应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清电动车款本金3,400.00元,利息1,4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王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