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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正军与被上诉人何凤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风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军为与被上诉人何凤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军,被上诉人何凤楠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风楠投资经营轮胎店,由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营。张正军在经营运输车辆期间向何凤楠赊购轮胎,每次赊购后都会给何凤楠或张某某出具借条或欠款单。后张正军偿还了部分欠款,也收回了部分借条,现下剩4.04万元轮胎款经何凤楠追要,张正军至今未付。何凤楠起诉请求:1.判令张正军向何风楠支付轮胎款共计4.4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正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军向何风楠出具的借条、欠款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何凤楠向张正军交付了轮胎,张正军应当承担支付轮胎款的民事责任。何凤楠要求张正军支付4.0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3800元因该借条并非张正军出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正军辩称,何某某(何风楠父亲)经营的某工厂下欠张正军1.60万元左右的运费,要用该运费顶轮胎款,因该运费与何凤楠无关,对该��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正军还辩称,向张某某支付的一部分轮胎款,没有撤回借条,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让张某某自行销毁,但张某某没有销毁,对该辩解意见张正军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风楠支付欠款2.88万元;二、驳回何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何风楠负担39元,张正军负担413.5元。张正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正军与何凤楠之间的轮胎款已结清,张正军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张正军为何凤楠的父亲何某某经营的���工厂拉运白云石,何某某欠付张正军部分运费未结算,双方约定以张正军欠付何凤楠的轮胎款相互折抵,这就是张正军为何凤楠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车号1***3的原因。该事实有某工厂的过磅单及张正军的记账凭证证明,过磅单上的车号与欠条上的车号一致均为1***3号。张正军与何凤楠之间轮胎款已经结清,何凤楠对此事实明知却又以折抵过的欠条主张轮胎款,与事实不符。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张正军对已付轮胎款的部分欠条没有及时撤回,但欠付轮胎款以运费互抵已经结清的事实,张某某与何凤楠都是明知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何凤楠提交的欠条均为2009年、2010年出具,该款已用某工厂的运费抵销完毕,欠条出具后何凤楠从未找张正军主张过。至何凤楠起诉时,该欠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何凤楠没有提交其向张正军索要过欠款的证据,应驳回何凤楠��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凤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凤楠负担。被上诉人何风楠答辩称:张正军未结清轮胎款。张某某将张正军出具的欠条交给何风楠,没有告知张正军已将款付清,更没有向何凤楠交付张正军所述已支付的货款。张正军认为交给张某某,应要求张某某向其偿还。张某某将欠款单交付何风楠后,何凤楠找过张正军,但未找到。何风楠于2012年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种种原因没有送达,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正军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张正军欠何风楠1.75万元未付,何风楠父亲经营的某工厂欠张正军的四车运费1.60万元未结清。被上诉人何凤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一审时张正军未提交,该���据是张正军的单方记录,没有何风楠和张某某的签字,运费是否结清与何风楠无关。对于上诉人张正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记账凭证两张系张正军单方记录,何凤楠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何风楠投资经营轮胎店,由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经营。张正军在经营运输车辆期间向何凤楠赊购轮胎,每次赊购后向何凤楠或张某某出具借条或欠款单。一审时,何凤楠提供张正军于2009年8月2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轮胎款16500元欠款单复印件1份,2010年3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3200元、2010年5月5日向何凤楠出具的借款3900元、2010年6月7日向何凤楠出具的借款5200元、2010年6月20日向何凤楠出具的借款5200元、2010年8月7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6400元、2010年9月12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3800元的6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张正军赊购轮胎后向何凤楠��张某某出具欠条或借条,下欠何凤楠轮胎款共计4.42万元。经张正军质证认为: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7日借条复印件上的欠款5200元、6400元已付清,2010年9月12日3800元的借条复印件非其出具,不予认可。其他借条复印件和欠款单复印件均属实。张正军合计下欠何凤楠轮胎款2.88万元。二审庭审中,张正军对2010年3月5日32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0年5月5日3900元的借条复印件表示认可,欠款7100元。对其余借条复印件和欠款单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不真实或已经结清欠款。张正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下欠何凤楠轮胎款1.75万元未付。何风楠父亲何某某经营的某工厂下欠张正军运费1.60万元左右未付,抵消后其下欠何凤楠1000元左右。二审庭审中,本院限期何凤楠提供6份借条原件和1份欠款单原件,何凤楠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本院认为:何凤楠提供6份借条复印件和1份欠款单复印件,主张张正军下欠轮胎款共计4.42万元。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张正军确认除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7日借条复印件上的欠款5200元、6400元已付清,2010年9月12日3800元的借条复印件非其出具,不予认可外,其他借条复印件和欠款单复印件均属实,合计下欠何凤楠轮胎款2.88万元。二审庭审中,张正军除对2010年3月5日32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0年5月5日3900元的借条复印件表示认可,下欠何凤楠轮胎款7100元。张正军对其二审否认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审质证自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其二审自认还下欠何凤楠轮胎款1.75万元未付相矛盾,故应以其一审质证自认下欠何凤楠轮胎款2.88万元为准。张正军主张何风楠父亲何某某经营的某工厂下欠其运费1.60万元左右,与下欠何凤楠的轮胎款抵销,因张正军主张抵销的运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正军可另行主张,故对张正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风楠支付轮胎款2.88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张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上诉人张正军负担285元,由���上诉人何风楠负担1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鹏    飞审判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