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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邦发、王礼全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邦发,王礼全,朱学友,钟原,郭邦有,王长生,王黑伍,谷元新,岳孝军,云志根,陈金生,郭华,郭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邦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全。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友。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邦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黑伍。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元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孝军。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志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雄。诉讼代表人:郭邦发、王礼全、朱学友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金,区长。委托代理人康世祥,襄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秦军,代市长。上诉人郭邦发等13人因诉襄阳市人民政府、襄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范围A5、A6(2010012号)地块,已于2009年5月5日和2010年11月5日,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襄州区政府、襄阳市人民政府经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对权属来源清楚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土地,有权审核批准其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对外出让。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出让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的,襄州区政府和襄阳市人民政府对外没有制作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直接实施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与被告批准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关系,对外的行政主体是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该涉案土地通过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襄区土挂告字(2013)03号)决定以挂牌方式予以出让,并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与襄阳市民发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民发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告不服襄州区政府、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原告坚持以襄州区政府、襄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郭邦发、王礼全、朱学友等13人的起诉。郭邦发等13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两被上诉人对内作出的批准行为仍是行政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且没有两被上诉人的批准审批行为,后续的出让行为就不会生效,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16号裁定书;确认两被上诉人作出批准出让涉案A5、A6(201012号)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襄州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未实质影响上诉人的权益,是不可诉的;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出让的主体是国土部门非襄州区人民政府,且土地出让的审批按程序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襄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已被征收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的批准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郭邦发等13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