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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厦门鑫屹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许锡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厦门鑫屹龙贸易有限公司,许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鑫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黎暾,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锡忠。上诉人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鑫屹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龙公司)、一审被告许锡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鑫屹龙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朝盛公司、许锡忠本人并作为公司股东公卫彬、张瑞滨、詹汉标、詹汉伟的代表,与鑫屹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鑫屹龙公司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向朝盛公司出资6400万元。鑫屹龙公司出资入股后,持有朝盛公司33%的股权。鑫屹龙公司所出资的6400万元,其中部分作为注册资本金出资到位,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鑫屹龙公司出资入股完成后,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对朝盛公司投资的,由各股东按照增资后所持有朝盛公司的股权比例出资。各股东所投入资金均由朝盛公司统一计算利息并纳入公司成本。合同还约定鑫屹龙公司需投入4236万元资金作为借款,为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自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5月期间,鑫屹龙公司依约陆续向朝盛公司汇入出资款及借款共计13277774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鑫屹龙公司出资款6400万元后,鑫屹龙公司实际向朝盛公司出借本金为68777740元。但朝盛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643321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朝盛公司尚欠鑫屹龙公司借款本金42344530元未付,许锡忠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朝盛公司、许锡忠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朝盛公司、许锡忠共同偿还鑫屹龙公司借款本金4234453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4608862元)。以上款项共计56953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朝盛公司、许锡忠承担。一审被告朝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涉案标的为5695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涉标的为56953392元,且鑫屹龙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并不在江西省辖区内。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鑫屹龙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朝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朝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朝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屹龙公司虽然注册地不在江西省,但其作为朝盛公司的法人股东,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发生在江西省内,且鑫屹龙公司的基本业务也是发生在江西省范围内,鑫屹龙公司在江西省有相应的办公地点,即鑫屹龙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而该案实际涉案标的56953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屹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被告许锡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鑫屹龙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朝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许锡忠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当事人的住所地并不都在一审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本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涉标的额为56953392元,且有两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挺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宋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