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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龙计与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龙计,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583号申请执行人梁龙计,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部。经营者李春武,该服务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梁龙计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部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部偿还梁龙计工伤保险赔偿合计201159.1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山货物装卸服务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梁龙计100000元,余款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作出的分期履行还款保证。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5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