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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高庄**号)。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驶往新登镇秉贤家园,行驶到新登镇登城北路与工厂路交叉路口时,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宗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