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述军与何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军,何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何述军,又名何书军。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宪华,又名何二芳。原告何述军与被告何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宪华(何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夫高玉桥、被告之子高飞于2007年6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了利息,高玉桥与高飞是父子,高玉桥于2013年病逝;高飞于2011年病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所借原告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文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宪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有大柳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何述军又名何书军;证据二、由霸州市南孟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何二芳个人信息一份,证实何二芳的登记名为何宪华;证据三、由霸州市南孟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何宪华与高玉桥系夫妻关系(高玉桥于2013年10月11日病逝);证据四、借条一份,证实高玉桥、高飞(高飞2010年9月18日病逝)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四份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依法有据。被告何宪华(何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何宪华(何二芳)与借款人高玉桥系夫妻关系,与借款人高飞系母子关系和被告的丈夫高玉桥和其儿子高飞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二借款人现已死亡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宪华(何二芳)的丈夫高玉桥与其儿子高飞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何书军(何述军)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借款人高玉桥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高飞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该款二借款人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何宪华与何二芳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高玉桥与高飞父子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何宪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宪华(又名何二芳)偿还原告何述军(又名何书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宪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