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元梅与张洪大、刘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元梅,张洪大,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726号申请执行人庄元梅,居民。被执行人张洪大,居民。被执行人刘艳,居民。申请执行人庄元梅与被执行人张洪大、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张洪大、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元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洪大、刘艳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7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