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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登芳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登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77号罪犯陈登芳,,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涪法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登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登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登芳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登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登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