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对徐天龙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天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901号罪犯徐天龙,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天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天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徐天龙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天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