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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与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欣,董事长。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联,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传涵,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联、陈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潍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生效。调解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6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支付设备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逃避还款义务,被告一直采取各种方式转移名下资产。2015年4月2日,原告从房管部门获悉: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城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以北、西二环路以西××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了第三人,双方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双方恶意串通,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资产损害原告利益并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与办公楼合同》(编号20130608-002001)中有关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以北,西环路以西××号房产买卖合同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将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以北,西环路以西××号房产过户登记给被告。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厂房和办公楼转让合同,原告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广州智光电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系交易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法律效力。转让的价格经过评估且经过房产税务等部门的审批,第三人与被告均依法交纳了各项税费,第三人属公开合法取得房产的权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低价转让的情形,何况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转让价款足以被告偿还所谓的债权,第三人在受让上述房产时也不知道原告享有债权,第三人属善意取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5月9日签订三份高压变频高速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设备等,总计价款6398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偿还原告设备款2600000元。2013年6月19日,潍坊力群房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二环路以西,玉清西街以北1-××号房产的转让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潍力群抵估(2013)第772号房产估价的报告,经估价,四处房产总价值为6602747元,其中××号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潍城经济字第××号)即本案涉案房产价值为421904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与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办公楼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四处房产以总价6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潍力群抵估(2013)第772号房产估价报告评中确定的价格向潍坊市地税局潍城分局交纳过户上述房产的契税。2013年7月19日,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潍坊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潍力群抵估(2013)第772号房产估价的报告对涉案房产估价过低,申请对涉案房产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潍坊力群房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潍力群抵估(2013)第772号房产估价报告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并作为税务部门收取契税的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依此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并无不妥。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但涉案房产原告并未申请查封或抵押给原告,被告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从内容到形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告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先知晓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并与被告串通转移财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原告利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与办公楼合同》中有关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以北,西环路以西××号房产买卖合同条款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将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以北,西环路以西××号房产过户登记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