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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向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901号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兴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590-6。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静,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晓君,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向瑞林,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物业公司)诉被告向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君,被告向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诚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房屋业主。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及公摊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69.5元、公摊费260元、滞纳金2197.83元,共计人民币4327.33元。被告向瑞林辩称:我确实是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我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我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1.2元/平方米/月,原告要求的物业服务费标准高于前述标准,所以我才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同意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某小区开发企业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月收取;小区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等使用费用未纳入物业成本,业主应该据实分摊,先按13元/月/户的标准预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后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协议》生效时止等内容。2011年5月2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向瑞林签订《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某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每月每户13元计费;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本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之费用;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瑞林系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22平方米,系电梯房。被告未缴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7月期间,被告房屋系空置房,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应减半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函及挂号信回执、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重庆光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收取,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期限为交房时间后两年内,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系该期间产生,而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时间看,原告请求的期间并不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1925.04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1711.15元:79.22㎡1.35元/月·平方米16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213.89元:79.22㎡1.35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1869.5元,未超出被告应缴金额,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户13元的标准缴纳公摊费,该标准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亦认可该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的公摊费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空置期间公摊费也应减半收取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欠缴公摊费260元(13元/月20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欠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7月31日的请求,因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协议约定于每月5日前缴纳本月费用,又约定每季5日前缴纳本季度费用,本院认定违约起算日为每月第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瑞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869.5元、公摊费260元,共计2129.5元;二、被告向瑞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因逾期交费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纳的费用为计算基数,从每月第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如果被告向瑞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瑞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